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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06 浏览次数:50次 栏目:企业新闻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是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和激励创新创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2022年4月26日,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活动,安徽省芜湖市双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成员单位推荐、评选出“2021年度芜湖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

  一、上诉人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侵害商标权纠纷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青花瓷公司经其授权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青花瓷公司经调查发现芜湖市场存在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故其采取公证方式从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凤河路同心小区喜洋洋商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盒,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青花瓷”字样,同时印有杏花福公司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杏花福公司虽抗辩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由第三方假冒,但所举证据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皖0291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山西杏花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四、无为县同心喜洋洋商店、黄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五、驳回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杏花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杏花福公司主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生产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皖02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使用“青花瓷”字样、同时印有杏花福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杏花福”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证据,完成了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法定的应尽举证义务,即提供知识产权维权的权利基础、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来源。在杏花福公司并未提供报案信息、维权声明、假冒伪劣商标处罚信息等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生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角度,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杏花福公司生产,青花瓷公司的举证符合优势证据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我国遵守国际规则、履行国际承诺的客观需要,更是我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维护每一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目标定位。

  安徽甘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森公司)系奶茶品牌“丁先森”的商标权利人,2019年3月17日,甘森公司与闫磊签订一份《区域加盟合同》,授权其成为区域经营者并使用“丁先森”品牌,合同对特许经营许可费、许可期间、加盟模式、店面开设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闫磊向甘森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0元,但一直未开出直营店或加盟店。2020年6月11日,闫磊委托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甘森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区域加盟合同》并返还特许经营费。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闫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请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闫磊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闫磊提起上诉。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252号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甘森公司故意隐瞒了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甘森公司也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闫磊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当事人诉辩主张,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需要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相关信赖为履行基础,闫磊已向甘森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区域代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支持了闫磊解除合同的诉请。虽闫磊在签订合同后未开设区域门店,但也实际占用了甘森公司的经营资源,酌定甘森公司返还闫磊特许经营费100000元。

  景德镇陶瓷协会于1999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景德镇”证明商标。2002年,该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20 年10 月30 日上午,景德镇陶瓷协会工作人员王洪刚在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购得瓷瓶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相关过程由公证人员予以取证,并于2020 年11 月16 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认为,“景德镇”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景德镇”瓷器具有严格的品质和工艺要求。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未经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遂诉至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涉案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进货收据、被告徐淑珍景德镇陶瓷协会会员证、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另结合法院依职权对被告徐淑珍所作调查,可证明被告徐淑珍系江西省景德镇人,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国贸龙珠街从事陶瓷生产、销售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系2018年从被告徐淑珍处购得涉案商品进行销售的基本事实,亦可初步证明两被告销售带有“景德镇制”字样涉案瓷瓶原产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的基本事实。此种情形下,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就两被告所售“景德镇制”字样涉案瓷瓶原产地非江西省景德镇市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地非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地域,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本案被告徐淑珍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向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提出使用涉案证明商标要求,但其商品确产于该证明商标标识地域范围,依法应当允许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故此,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被告芜湖市金蜗牛礼品经营部、徐淑珍侵害涉案商标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1年8月6日,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29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景德镇陶瓷协会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冯士伟、冯永占、王玲、田红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0年8月5日,芜湖县公安局以冯永占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当事人冯士伟、冯永占、王玲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印有“尊尼获加”、“JACKDANIELS杰克丹尼”、“BALLANTINES百龄坛”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等配件及威士忌等原料酒,在租赁的作坊内灌装生产上述品牌的假冒洋酒,并通过网络销售给多名买家。自2018年至案发,当事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270万元。当事人田红强在明知冯士伟销售的洋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冯士伟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再对外销售,截至案发,田红强共销售假洋酒约98万元,违法所得约40万元。另侦查机关在4名当事人住处及制假作坊查获各类品牌的假冒洋酒共计11184瓶。2021年1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4人均作出有罪判决,并处相应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也误导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4名当事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二百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该案的查办,不仅有力震慑了侵权犯罪行为,更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芜湖无为市广电新闻出版局查处芜湖市鲲娱互联网有限公司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

  2020年12月,根据举报线索,无为市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芜湖市鲲娱互联网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该公司通过其运营的APP软件“小小影视大全”,向公众提供《致我们暖暖的小时光》等8部影视作品播放和下载缓存服务,《女儿们的男朋友》《蓬莱间》2部影视作品下载缓存服务。同时,该公司使用APP软件“小小影视大全”接入腾讯广告平台,通过投放广告位的方式获得广告分成金额。该公司在明知或应知上述10部影视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方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侵权行为。

  该公司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2021年1月29日,无为市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和关闭“小小影视大全”APP的行政处罚。

  2021年4月1日,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公安机关联合行动,打掉一跨区域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假酒团伙,行动当晚即抓获犯罪嫌疑人4人,查处销售门店2家,捣毁生产窝点2处。

  芜湖市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春节打假行动期间,通过前期案源梳理,锁定一假酒运输车辆,遂与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暗中跟踪摸排,逐步摸清涉案人员活动轨迹和生产销售场所。4月1日晚,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与公安机关组成5个行动组,2组突击检查芜湖销售门店,2组奔袭合肥生产窝点,1组蹲守跟踪运输车辆。经过彻夜奋战,当晚抓获张某等犯罪嫌疑人4人,现场查扣假冒茅台、古井贡、口子窖、剑南春等品牌白酒800余瓶,以及大量包装材料、生产工具等物品,经鉴定货值30余万元。因张某生产销售假酒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关系着企业的商誉和形象。企业商标品牌在培育过程中,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张某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不仅侵犯上述白酒企业的商标权,损害企业的形象,而且误导消费者,影响消费体验,侵害消费者利益,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七、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案

  2020年4月17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公司举报,反映芜湖市某项目工地有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的防水卷材。随后执法人员对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75卷待用的某品牌防水卷材,经该公司鉴定为侵权防水卷材,执法人员顺藤摸瓜,在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仓库内查获未销售的100卷侵权防水卷材,总计违法经营额73000元。

  侵权防水卷材销售者安徽邦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芜湖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给予当事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处罚款36.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将该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的有关线索告知了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支柱,作为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基本保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本案中,芜湖市市场监管局通过对证据的不断深挖和固定,与举报人建立信任关系,以及法律和自由裁量的准确运用,有力打击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也通过行政处罚威慑违法经营者,树立了执法权威。

  八、芜湖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昌盛烟酒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1年9月18日,芜湖市经开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干警对昌盛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23箱(92瓶)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经查明,上述涉案白酒经商标持有人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白酒购进相关票据、进货台账、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涉案白酒数量以现场扣押的23箱(92瓶)和已销售的6箱(24瓶)计算,违法所得1020元,违法经营额1862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该局依据《商标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作出“没收92瓶涉案白酒、没收违法所得1020元、罚款93100元”的行政处罚。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不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也误导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镜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镜湖区六一汽车维修养护服务部销售侵犯国际知名品牌“美孚”和“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案

  2021年8月,镜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镜湖区六一汽车维修养护服务部侵犯“美孚”和“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的120瓶润滑油,罚款人民币368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6月,镜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镜湖区六一汽车维修养护服务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店的货架上发现116瓶“美孚”和4瓶“壳牌”润滑油。上述2款润滑油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票据,无法说明上述4款润滑油的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镜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此案中涉及的“美孚”商标、“Mobil”商标、“”商标、“壳牌”商标、“SHELL”商标在润滑油等系列商品上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商标持有人均为在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销售相关商标侵权商品即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我国在国际商业领域不断优化改善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形象。同时,此类产品用于机动车保养维护,涉及民生安全领域,关系着司机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侵权商品货值不大,但可能影响机动车的正常工作运作,给用户带来了安全隐患。通过此案的办理、宣传,极大震慑了汽车维修保养等行业,起到了警示作用。

  十、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思琪商店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案

  2021年8月9日,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对繁昌区思琪商店涉嫌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26日至8月2日在某网络平台开办的网店上售卖印有国旗和奥运五环图案的口罩。当事人上述行为并未得到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的授权许可,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9911.78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的行为。该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1万元。

  依法打击涉奥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加强涉奥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体现我国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部署,也体现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奥林匹克规定各项义务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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