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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2
以低价普通白酒冒充名酒销售可能涉嫌多个罪名,应该要依据具体案情作出准确判断。近日,“观点·案例”版邀请理论与实务专家对“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销售如何定性”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与实务研究观点纷呈,欢迎各位接着来进行探讨,并以此为切入点深化对罪数理论、刑法根本原则、刑法思维等刑法理论与实务问题的研究,深入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现实生活中,假酒问题非常关注,对于销售假酒行为的认定也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近日,“观点·案例”版以“以低价白酒冒充知名白酒销售如何定性”为主题,邀请理论与实务专家进行深入研讨,极具现实意义。专家的观点异彩纷呈,读后获益良多。在此,笔者就以低价普通白酒冒充高价知名白酒并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作进一步探讨。
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伪劣产品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发展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三项规定,分别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因此,对用低价普通白酒冒充的名酒是否为合格产品的判断,应紧密围绕上述法律规范展开。易言之,用低价普通白酒冒充的名酒是否系伪劣产品,重点是其是不是满足产品的标准。只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自然是合格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就属于不合格产品。
如上所述,判断用低价普通白酒冒充的名酒是否系伪劣产品关键看是不是满足产品的标准,那么,所有酒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否统一?是否有一种普通酒类基本性能的普适标准?
确实有。从2008年开始,我国就有《白酒工业术语》(GB/T 15109-2008)和《饮料酒术语和分类》(GB/T 17204-2008)两项国家标准(推荐性),规定了饮料酒的术语、定义、分类原则和分类表。2022年6月1日,上述两项国家标准又进行了更新,进一步界定了清香、浓香、酱香等各香型白酒工艺特征,明确了饮料酒分类原则。当然,名酒也是需要执行这个标准的。但是,上述标准只是白酒技术标准体系的基础通用标准。不一样的香型的白酒还有独立的国家标准——不仅有常见的酱香型、浓香型、清香型,还有芝麻香型、老白干香型、特香型,更不可思议的是《小曲固态法白酒》等普通人闻所未闻的国家标准。在此基础上,国内象征性名酒都有自己的国家标准。以茅台酒为例,茅台酒的国家标准是GB/T 18356。且茅台酒国家标准GB/T 18356中,除需要符合酱香白酒的国家标准GB/T 26760(该标准中包含《白酒工业术语》和《饮料酒术语和分类》两个国家标准)外,还有自己独特的标准。比如,必须以当地高质量红缨子高粱、麦子、水为原材料;必须在贵州省仁怀茅台镇的特殊地区范围以内,依照传统手工艺生产制造;等等。易言之,我国的名酒属于象征性产品,其执行的标准更高。
因此,符合普通白酒的产品质量标准,却有可能不符合具有独立国家标准的象征性名酒的国家标准。
2017年,国家标准化法修改后,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因此,对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该法第25条进一步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才是不合格产品。实际上,这是混淆了产品质量法的质量安全义务和一般性质量义务。2018年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质量安全义务,要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规定了一般性质量义务,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强制性标准属于质量安全义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13条规定了一般性质量义务,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明示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二)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约定”。
从法律条文能够准确的看出,国家强制性标准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需要,如酒里不能有甲醛等杂质。进言之,如果白酒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适用的罪名可能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甚至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国家的推荐性标准是为保障白酒的产品质量。从普通白酒到知名白酒,国家标准慢慢的升高、慢慢的变多,就为了提高生产标准和工艺水平,确保名酒的质量。普通白酒冒充名酒,自然要假冒名酒的包装,而名酒的包装上都有具体的产品质量标准。低价普通白酒无法符合象征性名酒独有的标准,自然就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司法实践中,直接冒充名酒包装的,认定不合格产品,严格按照行政法规逐步论证并不困难。困难的是,以各种产品为由,在包装中不明示所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号称以各种特殊渠道获取的知名品牌原浆酒、基酒,能否认定为伪劣产品争议更大。
1.无包装但明示冒充名酒的属于“不合格产品”。明示不限于商品的包装。尽管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在包装中不明示所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但是用广告、宣传等方式明示按照名酒销售,依然可优先考虑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该项规定不仅要求产品要“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还规定了产品“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说明包含的方式有很多,要看行为人的销售广告或销售宣传的内容,也要看其销售目的,还要结合与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2.无包装仅暗示冒充名酒的需要经过鉴定。《伪劣产品解释》第1条第5款明确规定,对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确定。”因此,“三无产品”应经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检测,实质上判断有无产品质量上的问题,才能考虑是不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其他罪名。
在实践中,可考虑对此类产品按照各种香型的国家标准进行仔细的检测。比如,以某知名品牌原液为名生产、销售的,可按照酱香白酒的国家标准GB/T 26760及《白酒工业术语》《饮料酒术语和分类》普通白酒国家标准分别进行检验确定。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可考虑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否则,难以构成本罪。
前文所述,仅谈及以低价白酒冒充名酒销售的行为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是具体适用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更复杂的法律问题。应结合具体罪名,立足现有规范和司法实践展开,而不宜笼统地仅依据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进行评价。
首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该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非因该两个罪名的刑法规定存在重复或者交叉关系,而是此类行为的复合性导致其同时侵害不同客体所造成的,故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对此,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一种想象竞合,按照犯罪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当然,罪轻罪重不能笼统地从不同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来判断,而是应该依据具体犯罪行为在不同罪名中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
其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理论与实践上争议更大。总体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的观点更有道理——诈骗罪的追诉、升档标准都远低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择一重罪”,则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几无存在价值。这种观点也更符合现有的司法解释意见及司法实践的通行观点。
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成立法条竞合的同时,不能否认特殊情况下诈骗罪成立空间。比如,某烟酒专卖店的员工,针对某特定客户,私下用低价白酒冒充高价名酒销售,因该行为不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市场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市场秩序的法益,只是侵害了特定客户的财产法益,有成立诈骗罪之可能。
总之,司法者应立足现有司法规范和行政规范,对以低价普通白酒冒充高价名酒销售的行为,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市场销售行为,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二罪之间是想象竞合,可择一重罪处理。少数针对特定人的欺骗行为,不属于市场销售行为的,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仅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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